台南律師-蕭縈璐律師-免費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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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條依據:
1️⃣、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2️⃣、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4️⃣、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縣○○市○○街○○○巷與○○○巷○○弄交岔路口,因另涉他案遭警方盤查,詎鄭○○明知在場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林○○、謝○○、張○○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鄭○○為拒檢逃逸,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車警備車,員警林○○見狀乃開啟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欲阻止鄭○○駕車離去,嗣鄭○○因車輛失控撞擊停靠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未能駕車離去,鄭○○於拒檢逃逸過程中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致林○○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右側拇指、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謝○○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張○○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謝○○、張○○執行公務。
2⃣、法院判斷:
1.被告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謝○○、張○○於警詢中之證述。
3.○○○○○○○○○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5張。
4.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影像光碟6片。
5.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鄭○○所為,係犯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3.被告前曾於①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②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③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4.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駕駛車輛衝撞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除造成該警員身體上之傷害,並對社會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維修員、未婚無子女、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
5.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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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854243
毒詐前科犯撞警車害3警傷 判刑6月 - 社會 - 自由時報電子報 毒品與詐欺前科犯鄭存家5月遭桃園警方盯上,於新竹縣竹北市盤查時,鄭男竟駕車衝撞警車,造成3名員警受傷,新竹地院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將他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法官調查,31歲的鄭存家前因毒品與詐欺....
一、 法條依據:
1️⃣、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卷宗,並查有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復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其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可參,被告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或匯款,款項雖由被告轉交上手,但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共同騙取原告共1,700萬元,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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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詐團車手3天領1萬5 女清潔工被判賠1700萬 - 社會 - 自由時報電子報 新竹陳姓女清潔工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3天,每天日薪5千元,期間台北孫姓婦人聽信炒股騙術,被騙1700萬元,檢警發現就是陳女將錢領出交給詐團,新竹地院依詐欺罪判陳女徒刑2年2月之外,民事部分再判陳女需賠償1700萬元。法...
一、 法條依據:
1️⃣、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3️⃣、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 判決主文: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2️⃣、經查,原告與李○○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且發生2次性行為,及與李○○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共同至○○市○○○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及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且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為4次而非2次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4️⃣、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市○○○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等語;惟觀諸原告與李○○之對話光碟及譯文內容,李○○稱「啊你說的○○○那是因為,那天拍片的時候人太多,導演在罵,他住在○○我就想說去○○○那散心這樣而已,那天也沒怎樣啊。」,原告稱「繼續啊。妳不是說妳○○○去浪一下。」,李○○稱「沒有啊,那是……」,原告稱「不然他為什麼會在訊息說他有把持住?」,李○○稱「就是因為○○○沒怎樣才會說有把持住。就是這樣的關係。」,可見李○○明確否認該日有與被告發生任何親密接觸之行為。
2.再佐以被告與李○○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稱「如果我是以前的我,○○○,妳不會這麼輕鬆」...李○○稱「那為何你沒把持住」,被告稱「有啊,○○○」、「把的很住」,李○○稱「就那晚,聊了很多」,被告稱「我是指○○○那晚,照道理...我不應該赴約...但是對你真有好感!也看看自己能否把持住,果然...殺(應為煞)住了」、「我是指那晚後,我沒有對妳怎麼樣」等語,自其等對話內容,僅見被告向李○○稱當晚「把(持)的很住」、「煞住了」、「沒有對妳怎麼樣」等語明確,尚無以證明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至○○市○○○公園時,有何親密接觸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李○○有於上開時、地為其所稱親密接觸行為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惟依李○○與原告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告稱「訊息聯絡,那何時寄相片、影片給妳?這都要講。」、「好,那妳有用妳的相片,和妳自己在那邊用的影片,猥褻影片,給他看嗎?他有和妳視訊對不對?妳是視訊錄的嗎,視訊給他看。妳是視訊在那邊用嘛。」,李○○稱「就影片而已。」,原告稱「妳就把影片拿給他。他沒有在那邊看?妳不是現場在那邊用嗎?」,李○○稱「就是互傳影片而已。」,原告稱「對啊,你們不是都互看?你們兩個開視訊,妳還有在錄影片?」,李○○稱「啊就錄影片而已呀,視訊是要怎麼用。」,原告稱「用視訊在那邊現場弄啊。」,李○○稱「視訊會斷訊」,原告稱「這樣妳們都視訊?」,李○○稱「沒有視訊」等語,可見李○○明確否認有與被告透過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尚無從以此對話內容證明被告與李○○有以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與李○○有原告所稱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為部分,被告雖僅承認與李○○發生2次性行為,惟依原告與李○○上開譯文內容,可見原告稱「妳找他去哪?」,李○○稱「找他去飯店。」,原告稱「那間嗎?○○嗎?」,李○○稱「對。」,原告稱「好。月初嘛。」、李○○稱「現在就是我有去,去完後……」,原告稱「有過夜嗎?」,李○○稱「沒有過夜。我們都是休息而已,休息完就回來。」,原告稱「好,那次你們做幾次?妳有說那次做2次?那次做幾次?1次、2次、3次?」,李○○稱「沒有做那麼多次。」、「2次吧。」,原告稱「我知道就各自回家。尾呢?」,李○○稱「尾也有用一次。也是找這間。」,原告稱「同樣找這間,那幾次?」,李○○稱「一樣啊。」,原告稱「一樣2次?」,李○○稱「對。」等語,可知李○○自承於112年6月初、月尾分別與被告在○○○○旅館各發生2次性行為,依此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發生4次性行為之事實,確屬可信。被告雖抗辯其與李○○僅發生2次性行為,然未就上開對話內容提出證據予以辯駁,其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李○○發生共4次性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及與李○○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為,並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與李○○間上開所為,顯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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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條依據:
1️⃣、醫療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19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同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乙○○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11分許,至○○市○○區○○路○○○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突然衝進護理站欲抓醫師甲○○,眾人幫忙欲阻止,乙○○與甲○○兩人即雙雙倒地,彼時乙○○竟開口咬傷甲○○之右小腿,致甲○○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
2⃣、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受傷部位照片、○○○○醫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2.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部分情節無印象、意識很亂不太清楚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預約回診單為佐。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經診斷患有躁動性行為,疑似酒精或物質戒斷引發精神疾病。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始得在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詢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且其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而為答辯,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發過程及為自己答辯,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3.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衝進護理站欲抓被害人並開口咬傷被害人之右小腿,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其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害人配偶向本院表示:被害人要出國一段時間故不會到庭等語,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而家境勉持及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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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339782
醉男咬傷基隆長庚醫師抗辯患精神病 仍有行為辨識能力判刑3月 | 聯合新聞網 陳姓男子酒後到醫院掛急診時,咬傷醫師的小腿。陳男辯稱因喝酒意識很亂,且有患精神疾病。法官指出,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
一、 法條依據:
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3️⃣、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4️⃣、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二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 判決主文: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2️⃣、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㈠,無非就被上訴人對其辱罵之前因後果過程之事實細節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且其引用並指稱未符合證據法則之原判決段落:「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未見有何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為真之文字,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
3️⃣、又上訴意旨㈡泛稱精神慰撫金數額僅5,000元顯然過低,與上訴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不符,理由不備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僅係爭執慰撫金金額高低,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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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起爭執!「黑卡貴婦」告贏海歸富婆 怨她賠5千太少上訴吞敗 台北市一名魏姓貴婦不滿在某高級健身房遭陳姓貴婦辱罵「不要臉」等語,而提告求償陳婦10萬元精神慰撫金,但法院僅判准5000元。魏婦認為這間健身房要有美國運通黑卡才能進入,代表雙方都有相當資力,且陳婦曾在美國工作...
一、 法條依據: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刑法第225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甲○○明知代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女)未滿18歲且具有精神障礙,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許,在○○市○區○○路○○號前之年貨大街攤位,見甲女行經該處,遂叫住甲女,向甲女稱:伊認識甲女之父母等語,誘使甲女走入搭帳棚之攤位內,甲○○竟從甲女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女,利用甲女具有精神障礙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隔著甲女之衣服及褲子,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後,始鬆手將甲女放開,並要甲女選一張貼紙後離去。甲女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000(下稱乙男),乙男找到甲○○理論,並請求賠償,甲○○嗣後不接電話,乙男遂帶同甲女訴警偵辦。
2⃣、法院判斷:
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告訴人乙男之指訴、案發地現場照片、甲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3⃣、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伸手撫摸證人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2.證人甲女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甲女因心智缺陷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時,伸手撫摸證人甲女之胸部及下體,而對證人甲女乘機猥褻,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甲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夜市之工作,另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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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貨大街攤販竟是狼 騙少女進帳棚上下其手判刑8個月 - 社會 - 自由時報電子報 今年2月在新竹市年貨大街擺攤的王男,見少女小美有精神障礙可欺,竟騙進帳棚攤位內上下其手,新竹地院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法官調查,52歲王男明知未滿18歲的小美有精神障礙,竟基於乘機猥...
一、 法條依據:
1️⃣、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民法第185 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3️⃣、民法第195 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經查:
1.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2人雖均稱性與愛應分離,性行為與婚姻關係應脫鉤云云。然被告此等言論並非社會通念,此觀電視上明星縱未結婚,單純劈腿而已,都會受到輿論譴責、觀眾抵制,是僅僅交往關係在社會通念下都有忠誠義務,更遑論婚姻關係中,忠誠確為婚姻中必要之一環無訛。被告雖稱外國結婚後都還可以有各自有男女朋友,先不說外國是不是真的如被告說得這樣,但很抱歉這裡就不是外國,我們生活在這麼自由的地方,當初也沒有誰是受脅迫失去自由意志才結婚的,不想負忠誠義務就不要亂結婚,既然自願結婚就要對婚姻關係負起責任。
3.從而,被告2人既確有性行為,因可認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5.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兩造之年齡、智識、職業、侵害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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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外遇辯「性與愛應分離」拒賠前夫慰撫金 法官嗆「不要亂結婚」判賠30萬元 - 社會 屏東朱姓女子因外遇遭李姓前夫提告求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但她認為「性與愛應分離」,也就是性行為與婚姻關係應脫鉤,她還向法官稱在外國結婚後都還能交男女朋友,因此不願賠償,但法官鄭重道「這裡就不是外國」,
一、 法條依據:
1️⃣、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4️⃣、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5️⃣、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1️⃣、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三、 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第○○○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年度○○字第○○號案件所訂之113年1月23日10時10分審理日時,並未跌倒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而前往○○○○大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為向○○分院申請病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大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虛偽登載病歷號碼為「0000000」、診斷病名為「疑似腦震盪」、醫師囑言為「須休養三個月,必須按時追蹤診斷」及開具、印製證明「民國113年1月23日」等不實內容,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大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印文係由偽造之印章所蓋印)在上開偽造之「○○○○大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用以表示○○醫院之○○○醫師有診斷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再於113年1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分院請病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醫院及○○分院。
2⃣、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寄發之請假單、被告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113年2月15日函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3⃣、論罪科刑:
1.按醫院之診斷書,係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通常為證明病人身體傷病之情形,充請假、報銷或請求醫藥費或訴訟所需,性質上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之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制作者相異,應認係屬刑法上之「文書」,而非「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1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45年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5.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6.審酌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後持以請假開庭,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醫院及○○分院,欠缺法治觀念,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沒收:
1.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偽造私文書即「○○○○大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分院收受,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私文書中偽造「○○○○大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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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毒犯不想出庭 竟偽造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法院請假 - 社會 - 自由時報電子報 韓姓女子因涉及毒品案件,多次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韓女又因一件毒品案上訴至台中高等法院,原訂今年1月開庭審理,但她因不想出庭,竟偽造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法院請假,此事被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苗栗地院法官.....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乙○○前與甲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案件偵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某時,以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之方式,先於訊息中張貼乙○○自行撰寫之包含兩人私密情事在內之信件,內容略以:「信件標題: # 一切唯心造,摘要:我們因接觸即興結緣,上床。兩人生殖衝動、無套、97(即甲代號)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張與97一起產檢,懷孕,97墮胎,藥皆張出。近兩年後,97告張。」等與公益無關涉及甲敏感隱私之事後,復接續於其後對甲以文字方式傳訊與甲,陳稱:「我的初稿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者囉」、「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已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後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先收信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友們」,並於同日15時34分將含上開訊息在內之相關文字以電子郵件發送甲之同事B女,而以此涉及甲之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訊息之信件將散布於眾而可能加害於甲名譽惡害之事通知甲,使甲瀏覽此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2⃣、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其行為是否該當恐嚇罪一節,被告於警偵時辯稱是情緒發洩,只是想把故事說完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保持緘默。
2.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床、生殖衝動、無套、事後藥、懷孕、墮胎」等涉及甲隱私之事予甲後,又傳訊甲以將發布上開甲隱私之事予甲同事及好友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甲同事B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113年2月23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臉書之發文內容、臉書私訊內容等截圖在卷可憑,前揭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應認為真。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本案而言,是以行為人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意思表示人對意思表示接收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所傳送之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不管係以明示或暗示等方法,須以具體加害名譽法益之意思表示通知接收人,致意思表示接收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界。
(3)查性行為、懷孕、墮胎等情事,一般人皆認為是高度敏感之隱私,皆不欲隨意地向外人提及道說,除私領域不願隨意公開於眾外,此種隱私的公開也多受有說不清、道不明的名譽累損;再者,感情世界裡常有陷於愛恨情感反覆漩渦而無法自拔,或忽而憤怒、忽而悲傷失落自省,種種不同的情緒反應在所多有,本案被告以將公開其與甲間極私密並涉及性事之訊息告知甲,雖未明示或暗示欲加害甲何種法益,但其欲公開2人間性事等節之意思表示具體明確,衡情客觀上一般人被告知自己私密性事將被非自願公開一節,主觀上應均有遭告知者把持著其不欲人知之痛腳的被威脅的感受,此非僅是甲個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反應能力、壓力承受程度較低的緣故,本案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目的、或是其其所辯稱之「想要把故事完整」云云,皆不應以「將之散布於眾」為手段而發洩其情緒,並置甲於其隱私將攤在親友面前受公評之恐懼害怕中,本院認被告傳送如上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甲,其內容確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甲之情事,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若如被告所辯欲將故事完整,則被告逕將其所認完整之故事告知或發訊息予甲即可,而不是以「將之公開」為由令甲恐懼,是綜觀被告所發上開通知之語氣及當時相關訴訟等情狀全部內容判斷後,本院認被告係不滿遭甲提告性侵害,以將公開其與甲間私密性事之訊息告知甲,令甲恐慌,而藉以發洩其情緒等節為真,其主觀上確有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為目的。
(4)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是要甲道歉或撤回告訴等語,惟除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欲甲道歉或撤告外,本案被告發送前揭訊息時,被告的性侵害案件甫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於本案113年2月23日以上開訊息恐嚇甲令其撤告之動機或必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據,應予更正。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接續以張貼信件、及以文字傳訊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予甲、B女,恐嚇告訴人甲,應認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均重複同一事由,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甲對其提告,而反覆以傳送信件及文字訊息、電郵甲同事之方式發洩情緒,造成甲承受之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極大,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受甲提告所受訟累之身心壓力亦不低,及其犯後就犯行核心事項保持緘默之態度,尚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有無需否扶養人口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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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士男交女友翻臉「做這些事」變被告 法官判刑出爐 - 社會 碩士學歷的張男與小七(化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對簿公堂,張男因此心生不滿,在臉書私訊小七要將兩人上床、無套、墮胎等私密事情公諸於世,讓小七驚嚇不已。新竹地院法官審理時,法官罕見開示被告,稱「此種隱私
一、 法條依據:
1️⃣、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且藍○○於檢測後,竟出現HIV病毒、病毒性肝炎之陽性反應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3️⃣、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身體權受侵害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4️⃣、本院審酌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雖輕程度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接觸HIV病毒,原告感受到高度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5️⃣、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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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衰實習醫!遭專科醫用「含愛滋病毒血」手術刀誤刺...法院判賠5萬 高雄某醫學中心外科專科日前開刀時,某蘇姓醫師不慎用沾染病患血液的手術刀,刺傷某陳姓實習醫師的左手。後續病患血液驗出愛滋病毒,導致陳姓實習醫師因擔憂感染,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向蘇姓醫師提告...
一、 法條依據:
1️⃣、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刑法第220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三項規定:「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5️⃣、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1️⃣、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張○○明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且明知其父張○○已死亡(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不得使用其父親之身分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及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於不詳時間在其位○○市○○區○○路○段○○○號○○○室住處,仍偽以「張○○」之身分,輸入張○○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登入○○網路售票系統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200元價格搶購『2023輝葉按你王○○SUGAR HIGH』之演唱會門票2張,而將訂購上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網路售票系統訂購門票而行使之,再以每張門票4500元價格出售予陳○○,並提供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供陳○○匯款,足以生損害於○○網路售票系統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陳○○於112年7月14日14時15分許,先行匯款4500元之訂金至張○○之○○○○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7日再行匯款4500元至張○○之○○○○銀行帳戶內,張○○以LINE通訊軟體將購票之張○○身份證字號及超商取票碼傳送與陳○○,而獲得600元之不法利益。
2⃣、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張○○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陳○○之證述相符,復有購票資料、對話紀錄、被告○○○○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間,係其為達同一購得演唱會門票之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價差,冒用其已往生父親之個人資料,登入○○網路售票系統購得演唱會門票後,加價轉售牟利,足以生損害於○○網路售票平臺對於訂票管理之正確性,且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獲利非高,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9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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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首宗「黃牛有罪」判決!台中男賣王心凌票賺600元 遭判刑2月 台中一名張姓男子去年7月利用已故父親的個人資料搶王心凌演唱會票,將原本每張4200元門票以4500元賣出,賣出2張賺取600元價差。台中地檢介入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中地院審理後依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及.....
一、 法條依據:
1️⃣、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1️⃣、被告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1️⃣、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0日○○○○○○○○○○○○○○○○醫院(下稱○○醫院)之診斷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檔重要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陳○○除否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堪信屬實。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被告陳○○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辯稱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伊等語,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與原告因故互毆,依前揭說明,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不生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陳○○已表示暫不在本件提反訴,故被告陳○○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4.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元,有○○醫院之門診收據可稽,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180元,應可採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
A.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B.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屬適當。
5.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6,18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6,180元。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陳○○,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2️⃣、系爭妨害自由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欲帶詹○○回原告住處,被告陳○○即揮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被告陳○○於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外勞蹤影,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陳○○亦稱:「我贊同妳(指被告陳○○)的意見」、「今天我要辭職外勞,明天換人」等語,乃不法侵害其自由權。惟被告均已否認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以前詞置辯。
2.本院酌以原告主張之情節及上開證據,參之其所提之113年5月9日錄音檔(檔名:語音 011 5月9日被○○打),被告陳○○先連續2次說「叫他(指原告)出去」等語,後有原告與被告陳○○之叫囂聲及碰撞聲,被告陳○○並說:「要死大家一起死」、「豊阿和楨阿打架啦」、「兄弟為了母親在打架啦」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陳○○係因母親照護問題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又被告陳○○、陳○○之行為僅係針對母親照護問題討論解決方案、提出意見,依原告所述情節,難認已達恫嚇、限制原告自由之意,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3️⃣、系爭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到○○(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激怒了○○」、「都是事先在進○○家門(誤載為們)就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危險送醫?」等語。被告陳○○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妳(指被告陳○○)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明顯在照顧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會讓你出醜」等語,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惟被告陳○○、陳○○已否認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
2.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陳○○、陳○○曾在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群組發表系爭對話。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
3.本院酌以系爭群組係由兩造組成之封閉性群組,群組內發言,尚不致有對外不特定多數人聽聞,影響他人對於原告之觀感之虞;又被告陳○○、陳○○於系爭群組內之系爭對話,亦應僅是針對原告所發表與被告陳○○間之爭執、母親照護問題等對話,進行討論、說明觀點而已,是依原告所述情節,難認確已達妨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程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陳○○賠償,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給付6,18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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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照顧母親大打出手 弟咬兄腋下挨告判賠6000元 - 社會 - 自由時報電子報 彰化縣二林鎮一兄弟姊妹為了照顧年邁的母親,4人鬧彆扭,二哥想請外籍看護照顧,但遭兄妹3人反對,3人覺得二哥請外籍看護照顧老母,只想自己博「孝順」之名,事前也未商量。而二哥鐵了心要接走老母,結果跟三弟發生全...
一、 法條依據:
1️⃣、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0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4️⃣、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5️⃣、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6️⃣、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7️⃣、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8️⃣、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9️⃣、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761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二、 判決主文: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2️⃣、經查,系爭犬隻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攜帶犬隻咬傷,受有脊椎錯位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攜帶犬隻外出,本應注意將犬隻以牽繩拉穩,以防犬隻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遭被告所有鬆獅犬咬傷,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者,系爭犬隻所受傷勢為脊椎錯位,縱有救治可能,然經治療後可否回復原有狀態,已非無疑,此觀被告自陳有跟原告說如果後來癱瘓了,我願意協助可明。足見系爭犬隻經受此傷勢後,顯難回復至原有狀況,而無救治實益。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請求系爭犬隻財產損失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4年間以15,000元購入系爭犬隻,並提出○○○寵物生活館證明書為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考量系爭犬隻品種、價格、年齡等,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以5,000元為度,始屬適當。
4️⃣、再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條規定甚明。參酌民法第195條修正理由所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犬隻情感密切,主張依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系爭犬隻死亡結果之發生既與原告個人人格法益無涉,且立法者就身分法益受侵害,已限縮於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修正理由中所明文,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6️⃣、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表明負擔系爭犬隻醫療費、喪葬費後即不再追究等情,並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然觀諸其所主張原告表示不再追究之對話內容,係在商討系爭犬隻火化後是否帶回,原告所稱「就這樣子就好了」,意在不須將系爭犬隻帶回,以免見到後傷心,而非不再追究。再被告自陳醫療費、喪葬費處理完後不再追究,是在火葬場聊天的過程中講的話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已有訴訟外和解契約存在,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7️⃣、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然民法第406條、第7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已受贈系爭犬隻,不論系爭犬隻為原告配偶劉○○、其子劉○○價購,均未見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有所爭執,甚且原告尚可提出○○○寵物生活館出具之購買證明,堪認原告確已受贈取得系爭犬隻所有權無訛。至被告雖請求向○○○○醫院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然系爭犬隻受有前開脊椎錯位傷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逕請求系爭犬隻價值,於法有據,自毋庸就系爭犬隻有無安樂死必要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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